据《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广大权益受损的科龙投资者即将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追回相关的损失,目前需要等待的是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有关法院作出的认定顾雏军等人有罪的刑事判决书(以先产生者为准)。科龙民事赔偿诉讼可以起诉的对象可以包括(不限于此) :科龙公司;顾雏军等原董事、高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存在失职的原监事会成员和独立董事;进行审计的审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等。但可以起诉科龙公司等的投资者是有限定的,其应具备如下条件:科龙公司2002年年报公布后买入科龙公司股票、在2004年8月10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且经计算受到损失的投资者。然而,提起科龙民事赔偿案诉讼还需考虑下列问题。
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
在科龙民事赔偿案中,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却是一个难点,目前有三个时点可供选择:一是2004年8月10日,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郎咸平在上海质疑顾雏军,第二天见报并已引起巨大争议;二是2005年5月1日,科龙公司宣布该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证明市场传言科龙做假帐问题的存在;2005年8月2日,中国证监会公开表态顾雏军涉嫌证券违法行为,使得虚假陈述问题得到进一步证实。虽然虚假陈述揭露日最后需要法院认定,但是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或播放的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所以,“首次”是十分重要的含义。同时,还应当考虑到该日后是否引起股票价格和数量大幅变化的因素。笔者认为,2002年年报公布日是虚假陈述实施日,2004年8月10日是虚假陈述揭露日,这一点有点像银广夏案和郑百文案,前者由《财经》杂志首先著文揭露,后者产生于新华社记者文章,然后成为民事赔偿案中法律上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因此,笔者认为,科龙民事赔偿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应是2004年8月10日。
因此,根据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应尽快修订已经实施几年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笔者建议,应考虑取消前置条件文件,将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等文件,作为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时的重要文件而不是唯一的前置条件文件,其重要性程度由法院判定。同时,将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的定义确定得科学些,使之与证券市场价格和数量的骤然变化相联系。
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无论《证券法》还是司法解释,对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并不很明确,因此,有必要重新修订司法解释,以进一步明确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及其范围,协调好相关中介机构法律中的民事责任与司法解释的衔接。在明确区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同时,应当明确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最高赔付比例和赔付责任(共同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一般责任等)。笔者认为,中介机构的赔付责任应当是部分共同责任。考虑到审计责任只是会计责任的补充,会计责任是先手,审计责任是后手,后手不能代替先手的实际情况,应明确规定起诉中介机构的,必须连带起诉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机构,防止会计责任方故意转嫁法律责任。但诉讼管辖地应以第一被告所在地或原告依法选择为准,而非现行司法解释限定的,起诉被告中有上市公司的,诉讼管辖地必须在上市公司所在地。
考虑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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