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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为“试用期”定规矩
试图借“试用期”为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不法业主,今后将没有空子可钻。上海市新近颁布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对用工单位试用劳动力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据了解,随着劳动力流动的日益频繁,一些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玩起了“试用期”的花招。他们往往藉“试用”为由,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更有甚者,利用求职者上岗心切的心理,拖欠、克扣员工工资,或以“试用”为名频频招募和更换人员,达到低价聘用劳动力的目的。

为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明确指出: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到一年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至三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根据上述《通知》,订立劳动合同是约定试用期的必备前提。用人单位与者单独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其所约定的试用期无效,这一期限应视作劳动合同的期限;而超出有关部门规定期限的那部分试用期,也应视作劳动合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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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信息
    • 作者:佚名
    • 来源:不详
    • 阅读:
    • 时间:200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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