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定
能确定评估机构的,可由拟拆迁人在参与竞争的拆迁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一家评估机构。
(五)评估机构确定后,由区县(自治县、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现场和重庆市国土房管网上公示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并书面告知该评估机构。拟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条 委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拟拆迁人和拟被拆迁人有义务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拆迁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三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二条 拆迁评估应当按照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
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 拆迁评估目的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评估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拆迁评估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由委托人委托经选出的评估机构评估,提出评估意见,报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核定并在拆迁现场公布。
第十五条 受托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六条 拆迁评估人员应当对拆迁片区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拆迁片区状况和选取代表性样本点的外观、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拆迁片区状况和选取的样本点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评估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拆迁片区状况和作为样本点的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两个除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字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七条 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拆迁评估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交《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咨询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将《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咨询报告》确定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示七个工作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评估机构应持评估机构确认书、评估委托合同和《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咨询报告》向协会备案。经备案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咨询报告》作为拟定拆迁安置方案的依据。
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和有分户评估结果的通知单。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评估结果通知单。
第四章 评估争议解决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的评估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结果通知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拆迁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向原评估
(五)评估机构确定后,由区县(自治县、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现场和重庆市国土房管网上公示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并书面告知该评估机构。拟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条 委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拟拆迁人和拟被拆迁人有义务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拆迁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三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二条 拆迁评估应当按照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
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 拆迁评估目的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评估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拆迁评估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由委托人委托经选出的评估机构评估,提出评估意见,报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核定并在拆迁现场公布。
第十五条 受托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六条 拆迁评估人员应当对拆迁片区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拆迁片区状况和选取代表性样本点的外观、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拆迁片区状况和选取的样本点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评估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拆迁片区状况和作为样本点的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两个除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字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七条 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拆迁评估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交《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咨询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将《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咨询报告》确定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示七个工作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评估机构应持评估机构确认书、评估委托合同和《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咨询报告》向协会备案。经备案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咨询报告》作为拟定拆迁安置方案的依据。
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和有分户评估结果的通知单。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评估结果通知单。
第四章 评估争议解决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的评估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结果通知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拆迁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向原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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