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定
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该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通知单;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另行委托拆迁评估机构评估的,受托评估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复核评估结果改变的,或另行委托评估的,评估机构应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要求向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协会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未经鉴定的评估报告,搬迁期限到期后,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行政裁决的,应由拆迁人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裁决机关以鉴定后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的办法、程序等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评估人员应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依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在竞选中以回扣、承诺价格、请吃请喝、送礼品现金、诋毁他人抬高自己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确实存在严重技术问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将下列资料整理归档,并保留十五年。
1、评估委托书;
2、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3、评估对象的产权资料复印件;
4、评估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
5、评估对象的影像资料;
6、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
7、其它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拆迁当事人对所调换房屋价格达成一致的,按协议执行;达不成一致的,由同一拆迁评估机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产权调换房屋价格评估及争议解决办法参照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及争议解决办法实施。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拆迁评估的,拟定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结构)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应以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相关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地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性质或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更正,登记机关应按照变更登记和更正登记的有关规定会同规划、国土部门确认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面积,按确认的性质或面积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另行委托拆迁评估机构评估的,受托评估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复核评估结果改变的,或另行委托评估的,评估机构应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要求向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协会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未经鉴定的评估报告,搬迁期限到期后,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行政裁决的,应由拆迁人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裁决机关以鉴定后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的办法、程序等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评估人员应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依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在竞选中以回扣、承诺价格、请吃请喝、送礼品现金、诋毁他人抬高自己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确实存在严重技术问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将下列资料整理归档,并保留十五年。
1、评估委托书;
2、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3、评估对象的产权资料复印件;
4、评估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
5、评估对象的影像资料;
6、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
7、其它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拆迁当事人对所调换房屋价格达成一致的,按协议执行;达不成一致的,由同一拆迁评估机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产权调换房屋价格评估及争议解决办法参照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及争议解决办法实施。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拆迁评估的,拟定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结构)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应以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相关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地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性质或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更正,登记机关应按照变更登记和更正登记的有关规定会同规划、国土部门确认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面积,按确认的性质或面积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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