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财政局、林业局,各资产评估机构:
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和《江西省森林条例》、《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等法律法规,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联合制定了《江西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合理体现森林资源资产的价值量,保护资产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和《江西省森林条例》、《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江西省范围内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适用本细则(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资产评估准则及评估技术规范,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涉及公益林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无论权属,实行核准制。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其他涉及公益林项目,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二)国有(包括国有控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1000公顷以上(含1000公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准;1000公顷以下500公顷(含500公顷)以上由所在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500公顷以下由所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1000公顷(含1000公顷)以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1000公顷以下500公顷(含500公顷)以上报所在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500公顷以下的报所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七条 国有、集体(含国有、集体控股)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租赁经营;
(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其他产权主体森林资源资产;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有、集体以外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要求评估的;
(四)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评估的。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从事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
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和《江西省森林条例》、《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等法律法规,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联合制定了《江西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合理体现森林资源资产的价值量,保护资产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和《江西省森林条例》、《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江西省范围内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适用本细则(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资产评估准则及评估技术规范,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涉及公益林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无论权属,实行核准制。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其他涉及公益林项目,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二)国有(包括国有控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1000公顷以上(含1000公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准;1000公顷以下500公顷(含500公顷)以上由所在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500公顷以下由所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1000公顷(含1000公顷)以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1000公顷以下500公顷(含500公顷)以上报所在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500公顷以下的报所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七条 国有、集体(含国有、集体控股)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租赁经营;
(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其他产权主体森林资源资产;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有、集体以外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要求评估的;
(四)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评估的。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从事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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